藏在這個網站裏的超級大神棍,利用平台作為我可以叫一個工具,實在是卑鄙無恥!

就是這個超級大型以同一個故事謊言來針對所有的店家使用的同一個故事手法,同一個文章,同一個謊言,張貼在多個不同老師的名下作為攻擊,抹黑,造謠的工具,這是把大家都當作傻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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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 原來真相是這個樣子的喔!這個人真的是很卑鄙,這樣的抹黑,詆毁同行,真的是一個不折不扣的下流無恥的大神棍!大騙子!!好像是把那幫這個網上的人,當成猴子耍!當我們是白痴喔!

  • 大騙子利用這個平台當成一個詐騙的工具!抹黑的工具!說謊的工具!批評同行的工具!根本連畜生都不如!

  • 發佈這個版面的這個人!其實就是一個真正的超級大神棍,它已經藏匿在這個網站裡已經四.五年了,利用五六個假帳號,專門利用這個網站來詆毁,抹黑,造謠,中傷同行,實在是非常的卑鄙無恥又下流!


    下面的網站連結,都是利用這個平台,刻意躲藏在這裡的超級大神棍一個人捏造出來的標題與內容,目的就是要造謠抹黑,中傷詆毁同行,《但它卻又絲毫拿不出一丁點的證據,只會一味地造謠.詆毁》,而它就是想以卑劣下流的手段,要達到害人利己的目的,實在無恥至極!

    https://

    whatscam.com/discussion/11853/


    另外以下的文章連結也都是這個真正的大神棍騙子,用同一個故事同一個謊言,使用證那個不同的老師身上,真的很惡劣又可惡,其目的就是要達到抹黑中傷,造謠毁謗的目的,以下就是鐵的證據!

    各位可以點開下的連結來看,公道自在人心:

    https://whatscam.com/discussion/16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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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走過必留痕跡)

    (多行不義必自斃)

  • 大家要小心,近日見到有幾個專頁係專門針對其他佛牌鋪頭,但係唯獨全香港最大既騙子臻泰舍冇提過,admin可以百分百肯定佢係臻泰舍既打手,專門功擊其他佛牌鋪頭,而且佢會扮到係受害者,又唔會推薦鋪頭比其他人,其實係因為佢基本上會唱衰所有鋪頭,甘到最後啲人咪會搵佢囉,真係好陰濕😡😡😡 仲有Admin我只係得一個帳號,近排發現好多帳戶扮到一模一樣,唱衰其他佛牌店,好明顯就係臻泰舍想混淆視線,令到人覺得我地page唔可信,但係好彩我地有曬對話紀錄同埋網上唔同途徑收集到佢呃人既證據,所以唔到佢話假😡 臻泰舍真係好陰濕,除左呃錢,仲要中傷其他鋪頭,為左錢不釋手段,好恐怖😡 其實admin覺得呢啲咩鬼情降,根本都係冇用,浪費錢,與其比幾千蚊做呢啲,不如比幾千蚊去搵第二個拍下拖,我開呢個帳戶,只係睇唔過眼,有啲仆街呃完人錢,仲要唱衰埋其他鋪頭,連啲師父都唔放過,真係好無良......

    騙子詳情請瀏覽  

     https://www.zhentai.co/categories/cheat

    https://www.facebook.com/bridgebuddha/

    (凡走過必留痕跡)

    (多行不義必自斃)

  • 一點效果都沒有!越處理感情變得越糟糕,人也越來越倒楣!只會一直要錢,根本就是個神棍大騙子,大家千萬要小心不要再受騙上當了!

  • 臻佛行 珈名 專門抄襲文本  抹黑別人

    臻佛行 又改名>>>>>>>鼎泰豐行和合法事 <<<<<

    騙子抹黑詳情請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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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www.facebook.com/bridgebuddha/

  • (心燈堂)的就是原本的(艋舺淨心堂)黃老師,因為性侵女信徒被判刑現在剛假釋出獄,又改名叫(心燈堂)

    妙靜老師(觀音殿) https://www.fuzhoufufa.com (大騙子) 也就 (心燈堂)黃老師 (性侵罪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峰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李蕙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峰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國峰於民國99年6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獨資設立艋舺淨心堂(起訴書誤載為靜心堂,應予更正),提供感情、姻緣、財運等諮詢服務。而代號AW000-A10920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因與前男友分手,企求復合,遂於109年3月11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艋舺淨心堂尋求協助,並自同月14日起開始至該處接受黃國峰諮詢服務。詎黃國峰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提議至旅館等隱密處所做法請性愛大神挽回感情,並於109年5月23日上午9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應予更正),帶同A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麗都飯店(下稱麗都飯店)205號房。其2人進入該房內後,黃國峰未事先說明所欲實行法事之內容,利用A女遭逢感情挫折之脆弱心理狀態、對於該法事之內容與流程未知所生之恐懼,以及在該房之密閉空間內難以求援之處境等情狀,僅向A女泛稱其所為均在實行法事以解決A女之感情問題,使A女不敢抗拒而配合,其先命令A女洗澡淨身後跪拜神像,再由黃國峰褪去A女衣物,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及要求A女為其口交,復命令A女躺在床上,黃國峰則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黃國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法確認中間有無經刪除、修改,而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查,A女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雖有部分對話紀錄內容遭被告刪除(此部分詳後述),然其餘部分包含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名稱與顯示圖片,對話紀錄內容等均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39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公開卷則稱偵卷】第97頁),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證上開對話紀錄確為其與被告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足獲得確保,自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中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引為證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指稱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第98至99頁、第199至20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麗都飯店205號房內,與A女性交,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大概在案發前一個禮拜有約好案發當天要去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的操場跑步,後來當天因為下雨的關係,我們改到臺灣大學附近的肯德基吃早餐。之後A女主動提議要去信義路的飯店,所以我們就開車到麗都飯店,由A女下車先到飯店櫃台CHECK IN。在麗都飯店205號房內,我們有發生關係,我跟A女是兩情相悅,且在互動很好的情況下發生關係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案發當天被告跟A女在早餐店聊的很開心,互相分享臉書,A女出示她很性感的照片,被告認為A女是暗示他,加上A女提議要休息,所以被告就載A女去麗都飯店,可以證明被告與A女是兩情相悅合意下的性行為,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以性愛大神之類的法事騙A女發生性行為,但就這個部分,除了A女不完整的描述之外,沒有任何補強。且被告與A女當天是相約跑步,被告是身穿跑步服裝,倘如A女所說是要做法事,應該要穿著正式服裝,可以證明沒有性愛大神乙事。又A女歷次陳述有很大出入,尤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說她進入房間之前,內心是惶恐、害怕的,但是從監視器畫面來看,A女進房間之前是何等燦爛的笑容,足以證明A女跟被告去開房間是兩情相悅。復參照鑑定報告,A女的內褲底部、陰道深處有不同男性DNA,表示A女的性行為是開放的,沒有感情受挫之情。再從監視器畫面來看,A女離開飯店時,幾次急著要進入被告車內,如果她覺得被侵害、冒犯,應不會急著要進入被告所控制的狹小空間,且被告當天的衣著及包包,根本不可能放置所謂性愛大神這種東西,且從被告丟棄他的包包到後車廂的舉動,表示包包裡面沒有神像,如果神像是用丟的,也沒有辦法取信A女,再加上包包,以一個慢跑的人,裡面是盥洗的衣物、用過的毛巾,把神像跟盥洗衣物、用過毛巾放在一起,更沒有辦法取信A女,足以證明本案沒有性愛大神之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獨資設立艋舺淨心堂,提供感情、姻緣、財運等諮詢服務;而A女因與前男友分手,企求復合,遂於109年3月11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艋舺淨心堂尋求協助,並自同月14日起開始至該處接受黃國峰諮詢服務;被告於109年5月23日上午與A女相約見面,並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偕A女前往麗都飯店,並在該飯店205號房內,要求A女為其口交,復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上開方式與A女為性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6至39頁、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9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81至192頁),並有艋舺淨心堂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麗都飯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刑生字第109005631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5頁、第117至125頁);復經本院勘驗麗都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第139至15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麗都飯店205號房,假藉實行法事以解決A女之感情問題等說詞,使A女不敢抗拒,而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本來是要去廟裡拜拜,後來被告說他有帶一尊神像,他說是性愛大神,因為是特別從外面請來的,不可以放在佛堂,要找隱密的地方辦法事。當時我希望能和前男友復合,被告說他請來的這尊神明可以幫助我感情順利、和我前男友復合。在麗都飯店內,被告請我先洗澡淨身,洗完澡後,被告說圍著浴巾就好,被告讓我跪著拜那尊神明,後來被告就把我浴巾脫掉,對我上下其手,摸我的身體、胸部和下體,我當時以為這是法事的一部分,被告說這樣才可以幫我,被告之前並沒有對我解說過要這樣做法事。後來被告還要求我配合做那件事,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說這樣才可以幫我,讓我和前男友複合。我當下很害怕,不明白為什麼,我一開始是希望能夠挽回感情,照他的指示作法事,但當時我根本搞不清楚這不是法事的一部分,被告說配合他,我前男友就會回來,我的心情是疑問、恐懼及害怕,因為我根本不曉得被告要做的法事全部流程和過程是什麼,我只是希望可以快點做完法事等語(見調偵卷第19至21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約我說有要事要處理,被告說有一個很厲害的神明,需要作法,可以幫我挽回我跟男友的感情,要找一個隱密的地方,就載我到旅館。進入房間後,被告把神像從他的袋子拿出來放在桌上,神像是立體的,但我不記得神像的樣子,叫我去洗澡淨身,以示對神明的尊重,我洗完澡後,還是有穿著衣服,被告就說要作法,就發生不愉快的事情。被告叫我對神像跪拜,被告有幫我脫衣服,我當時很害怕,我有用肢體行動抗拒,但被告還是強行脫我的衣服,說這是作法的一種。後來被告摸我的胸部跟下體,並叫我幫他口交,也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原本有用肢體抗拒,被告都是以作法為理由要求我配合,且當時在密閉空間內,我是女生,他是男生,我怕不配合會有生命危險,我就配合被告。當天被告沒有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2頁)。 ㈢審諸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就事件發生之部分細節,例如:A女洗完澡後有無穿著衣物乙節,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致,然A女對於案發當日被告前往麗都飯店之目的、在麗都飯店房間內,被告要求A女對神像跪拜、被告以作法幫A女解決感情問題為理由,使A女不敢抗拒,遂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要求A女配合與其為性交行為等基本事實均詳述在卷,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細節為上開一致證述,且: ⒈A女於案發當天下午,曾傳送內容為「老師你幫我作法,沒有射精是否影響作法效果」之訊息予被告,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8頁、本院卷第205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天下午A女前往艋舺淨心堂時之錄音檔案,被告多次對A女稱:「你把那個LINE刪掉」、「你給我刪掉,我看那個字,看的很噁心,剛才那個寫的沒有這樣」、「剛剛你寫射精」、「刪掉,你給我刪掉,通通刪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併參以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語氣強硬,希望我當場把所有LINE的對話紀錄刪掉,我一開始是想只刪掉幾句話,但他把我手機搶過去,將對話紀錄全部刪掉等情(見調偵卷第22頁),此亦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中,被告向A女表示:「來看一下看一下」,A女則回:「等一下,我刪」,被告另稱:「你在點什麼?那麼多點」,A女回:「全部刪掉阿」,被告再稱:「不是啦,來啦」,A女再回:「我這樣全部刪掉了」,被告則表示:「不是,我這......刪掉」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顯見被告確有強行取走A女手機,並刪除其所傳送之前開訊息。倘被告與A女確係互有曖昧情愫,而雙方合意為性行為,被告何以如此在意A女所傳送之前開訊息內容,並強行刪除?況一般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本得單方面刪除,若被告認為A女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不妥,或擔心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事為其配偶或家人所查知,大可自行將其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自行刪除即可,殊無強行取走A女手機並刪除訊息之必要,被告之舉動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在案發後有將其與A女間的LINE刪除,因為偵查中的律師有告知不能跟A女接觸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若被告確於案發前頻繁與A女相約私底下單獨見面,彼此間又互有曖昧情愫,則相關對話紀錄當足佐證其與A女間於案發前之密切互動,而屬對其有利之事證,且偵查中之辯護人亦僅是建議不得與A女接觸,又未曾表示需將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然被告明知A女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理應將相關對話紀錄留存以為證據,殊無自行將對話紀錄刪除,而未自行保存對己有利之對話紀錄之理,被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是從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被告實有心虛並刪除對其不利之事證之舉動。益徵A女前開證述,被告係以作法幫A女解決感情問題為理由,使A女不敢抗拒,而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上開性交等行為乙節,當屬可信。 ⒉又A女於本院審理接受詰問時,甫經辯護人詢以「被告說要處理什麼事情,才必須找隱密的地方」乙情,A女即有拭淚之舉,並陳稱:這會讓我回想起我以前不愉快的事情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4頁),並經審判長暫休庭後始繼續詰問程序,此要與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侵犯過程時之排斥、厭惡、悲傷難抑等情緒反應無異。足認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A女跟我說想要運動,我們當天約在古亭捷運站見面,我要帶A女去臺灣大學的操場,教告訴人跑步,因為下雨的關係,我們先去附近的肯德基吃早餐,剛好遇到國內知名的馬拉松跑者,我就請A女幫我跟跑者拍照,並把照片上傳到個人臉書,我跟A女炫耀按讚的人數很多,A女也拿她個人臉書上的性感照片給我看,我問A女身材、胸部如何保養,並跟A女說你要找就要找我這種男人,A女回應我說跑步的人體力很好、耐力很好,我與A女相談甚歡、互動良好,當時A女用手碰我的左手幾下,並跟我說她早上太早起來很累,想要找地方休息,我當下誤以為A女對我有意思,想跟我有進一步關係,因為3個月以來我們互動很多、有曖昧情誼,我就起身,A女就跟著我離開,2人開車前往麗都酒店云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告有何曖昧情愫,並稱:我跟被告有單獨一起私下吃過飯,但吃飯的原因主要是被告要協助我處理一些我的事情,認識被告以來,我記憶中大概就私下一起吃過2次飯等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復觀諸麗都飯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A女於案發當天穿著黑色外套、藍色短褲、黑色長筒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39至154頁),可見A女之穿著顯然並非跑步之裝扮。況且,若被告真係要帶A女前往臺灣大學校園內運動場練習跑步,為何不與A女約在距離更近的公館或台電大樓捷運站,反而相約在相隔數公里之古亭捷運站?此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其2人當天是相約跑步乙節,已難認屬實。再觀諸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論是案發前A女詢問:「老師,想請問一下,是3支都要燒完才走還是中間那支燒完就可以了」,被告答:「可以了,你先離開,明天說」,A女問:「那今天晚上還有要做法嗎」,被告答:「晚上問,會」,A女回覆:「好的」,被告另提醒:「你要睡,想辦法睡」,A女回覆「剛回家有睡10幾分鐘」,被告傳送:「拜託,你要睡,我做法才有用」等節;或是案發後,A女再次前往艋舺淨心堂,被告強搶A女手機刪除部分對話紀錄後,A女於當天晚上8時4分傳送訊息問被告「老師,好奇問一下,為什麼那時候拿走我手機要刪整個對話而不是只有那段呀?」被告則於同日晚上8時51分回覆:「剛睡醒。你要放心,明天來拿棺材及拜草人。下午人不舒服才沒去中山。你有睡嗎?現階段很重要,你要打起精神,無論如何都要沖開他們」等節(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5頁),A女於案發前、後,均尊稱被告為「老師」,內容中亦未見2人間有何曖昧、親暱之言詞,是被告辯稱其與A女有曖昧情誼云云,更屬無稽。 ⒉被告固辯稱:在與A女為性行為過程中,我突然想到我的老婆,我就馬上停止下來,說我要趕快回家,那時氣氛就不太好,離開房門時,我回頭跟A女說「我這輩子都不會跟你做了」,可能這句話對他有傷,另外我離開飯店要送A女去坐車時,為了要轉換氣氛,在車上問A女胸部是不是做的,後來我載A女到古亭捷運站,我急著要回家,我那時叫A女趕快下車,我口氣比較不好,可能對A女造成不舒服的感受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屬影響名譽之事,被害人大多仍選擇隱匿而鮮少大肆張揚,正常情況下,苟無任何跡證,鮮有人會任意指控別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且A女係因感情受挫,於網路搜尋後知悉被告經營之艋舺淨心堂提供感情諮詢服務,因而尋求被告之協助,未見彼此間在案發前有任何仇隙或糾紛,況A女於偵查中表示:妨害性自主是否還有要提告,我要再想一下等語(見調偵卷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辦法回答是否還有要提出告訴,因為被告有沒有處理對我沒有任何影響乙情(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A女並無執意訴諸法律程序之意思。而A女於偵、審期間就被告確有對其為上開性侵害之舉堅指不移,苟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A女會僅為報復被告上述之區區小事,犧牲個人生活、工作之寧靜,甚至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就雙方前往麗都飯店時,係由誰CHECK IN、其洗完澡後圍浴巾出來時,有無穿著內衣褲等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A女就被告到底是施什麼法、做什麼法,作法的儀式、咒語,及神像具體形象、大小完全無法描述,顯見A女所述性愛大神,係子虛烏有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本屬事理之常。審諸A女就雙方前往麗都飯店時,係由誰CHECK IN,及就其洗完澡後出來時,有無穿著衣物等節,前後雖有不一致,或與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不符,然此均屬人之記憶中較為枝微末節之片段、細節,可能因歷時甚久而淡忘,實與常情無違。再者,A女雖始終無法描述被告作法的儀式、咒語、神像具體形象、大小,然衡以一般人對鬼神均心存敬畏,且並非一般人時常接觸之事物領域,因此A女單方面聽從被告指示跪拜神像,於作法時,就神像具體形象、大小、被告作法內容,均未加以注意,而無法於事後清楚記憶、描述,亦不違常理。是以,均尚難以此遽認A女證述不可採信。 ⒋又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進入房間前,感到緊張、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就此質以: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A女進房間之前是何等燦爛的笑容,足以證明A女跟被告去開房間是兩情相悅云云。復觀諸麗都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進入205號房內時,臉部有笑的表情乙節,固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2頁),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收錄聲音,無從得查被告與A女進入房間前之談話內容,況A女於進入房間前,並不知被告所欲進行之法事內容,更不知接下來會面臨何種處境,因此仍與被告正常交談而進入房間,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從監視器畫面中,A女離開飯店時並無異樣,且從A女離去時,幾次主動嘗試要開副駕駛座車門,如果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行為,A女就不會主動要進去被告車內云云,而此部分雖經本院勘驗在卷,同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51頁),然被告本案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而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此經認定如前,復徵之A女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離開飯店1、2個小時後,我有跟友人告知這件事情,友人告訴我,這算性侵案件,我才覺得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A女係在離開麗都飯店後才察覺遭被告誆騙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是以,縱A女於出入麗都飯店時並未任何異狀,亦無法佐證被告所辯可採或A女證述有何瑕疵可指,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難認可採。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案發當天穿著跑步裝扮,說要作法,沒有辦法取信任何人,加上被告當天身上斜背一黑色側背包、右手拿著紅色提帶之黑色袋子,根本沒有地方可以放置神像,且被告是以丟擲之方式將包包放到後車廂,表示包包內並無神像,若神像是用丟的,再加上被告當天與A女相約跑步,背包內是盥洗的衣物,甚至用過的毛巾,將神像與上開物品放在一起,均無法取信於A女,足以證明本案根本沒有性愛大神云云。然被告當日確實有背一黑色側背包,並手拿紅色提帶之黑色袋子,且該紅色提帶之黑色袋子係放置於後車廂乙情,此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至126頁、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49頁),而神像本無固定大小,若屬小型神像,不論被告之黑色側背包、紅色提帶之黑色袋子均可輕易裝入,尚非無法想像。又被告辯稱其2人當天是相約跑步乙節,已難認屬實,業經論述如前,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從他的袋子裡面拿出神像,但裡面除了神像,我不知道還有裝什麼乙情(見本院卷第188頁),顯見A女並不知悉被告所持袋子內裝有何種物品。復衡以A女於案發當時遭逢感情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脆弱心理狀態,縱被告所聲稱之協助A女挽回感情等內容,以一般理性之人視之,或認屬人力所不能直接或間接掌控,A女卻仍聽信之,顯見A女斯時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因此又豈能苛求A女於案發當下能夠理性思考被告將神像隨意置於提袋中,並放置在後車廂,或被告穿著非正式服裝等行為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立即反應,實無法憑以彈劾證人A女證詞之可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被告之辯護人固辯以: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女內褲底部、陰道深處有不同男性之DNA,表示A女性行為是很開放,沒有感情受挫這件事云云,然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刑生字第1090056311號鑑定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7至125頁),除被告之DNA外,無法特定其他男性染色體DNA為何人,而A女是否交往複雜,涉及個人私隱,且性行為開放與否,與感情是否受挫,兩者無必然關連,更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以科學上無從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人焦慮不安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損害於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A女遭逢感情挫折之脆弱心理狀態、對於該法事之內容與流程未知所生之恐懼,以及在該房之密閉空間內難以求援之處境,向A女泛稱其所為均在實行法事以解決A女之感情問題,不得已而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在手段上顯係使用詐術方式,且已對A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A女性自主之自由意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又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㈢另被告先要求A女為其口交,復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等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A女遭逢感情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假藉實行法事以解決A女之情感困境,使A女不敢抗拒,不得已而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業與A女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計畫申請開設庇護工場,已婚,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但須照顧姊姊之3名身心障礙女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7至20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與本案並無必然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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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表人 黃正義

    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82巷6號5樓

  • 失戀女誤信「性愛大神」降臨 遭性侵還問「沒射精是否影響做法效果」 


    萬華淨心堂黃姓負責人誆做法性侵失戀女子。示意圖

    台北一名女子失戀,透過臉書找「艋舺淨心堂」黃姓負責人諮詢,黃男竟聲稱可以在旅館做法事請「性愛大神」協助,女子信以為真,在旅館房內洗澡「淨身」後裹著浴巾跪拜神像,黃男隨即要求口交、性交,還宣稱:「配合我,妳男朋友就會回來!」藉此性侵得逞。黃男挨告辯稱2人合意性交,但台北地院審酌當天女子曾傳訊問黃男:「沒有射精是否影響做法效果?」因此不採信黃男辯詞,今依強制性交罪判他36月徒刑。


    判決指出,黃男自2010年經營「艋舺淨心堂」,提供姻緣、財運等諮詢服務,被害女子2020311日透過臉書找到「艋舺淨心堂」,傳私訊請求黃男幫她復合前男友,黃男給女子感情諮商持續2個月,黃男2020523日帶女子去北市信義路麗都飯店開房間,兩人在房內發生性行為。

    事後女子控告黃男假冒神明騙色,指稱當時黃男宣稱有一座神像,是他特別從外面請來的「性愛大神」,不可以放在佛堂內,因此要去旅館房間隱密地方做法事,才可以幫助她感情順利、復合前男友,她才搭上黃男的車前往旅館。

    女子控訴,到了房間內,黃男先叫她洗澡「淨身」,她洗完後,黃男就叫她裹著浴巾對「性愛大神」神像跪拜,然後突然脫掉她浴巾開始上下其手,然後又要求口交、性交,她雖然恐懼疑惑,但黃男說:「配合我,妳男朋友就會回來!」她誤信黃男所為都是法事的一部分,才配合完成性行為。

    黃男辯稱,女子指控子虛烏有,開房間當天根本沒有「性愛大神」神像這東西,女子未能具體說明神像的形貌、做法的儀式,且監視錄影器畫面拍到,他當天穿著跑步裝扮,若要做法事應該會穿正式服裝,他又只背一個黑色側背包,背包內還要放毛巾、衣物,不可能攜帶神像,而且他坐上車要離去時把側背包丟進後車廂,如果包包裡面有神像,他不會這樣丟。

    艋舺淨心堂負責人涉性侵失戀女遭判刑。翻攝艋舺靜心堂官網


    黃男還說,案發當天與女子見面是1個月前就約好在台大操場教女子跑步,當天因為下雨無法跑,他們一起去肯德基吃早餐,還遇到知名馬拉松跑者,黃男請女子拍攝合照上傳臉書,還向女子炫耀按讚人數很多,女子也秀出自己臉書上性感照片,兩人相談甚歡,女子還說跑步的人體力很好、耐力很好,又說想去旅館休息,黃男認為與2人互動近3個月已有曖昧情誼,便驅車前往旅館,旅館監視器也拍到女子抵達時笑容燦爛。

    黃男指出,女子去驗傷時發現體內有不同男姓DNA,可見女子是採開放性行為,只是案發當天兩人性行為過程中,他突然想到老婆,因此停下來說要回家,並告訴對方:「我這輩子都不會跟你做了!」可能因為這句話傷到對方才遭誣告。

    但法官審酌,女子案發當天穿著藍色短褲、黑色長筒靴、黑色外套,顯然不是跑步運動裝扮,且女子案發前向黃男傳LINE:「老師,想請問一下,是3支都要燒完才走還是中間那支燒完就可以了」、「那今天晚上還要做法嗎?」甚至女子在案發後當天下午傳訊:「老師你幫我做法,沒有射精是否影響做法效果?」黃男則急切要求女子:「妳把那個LINE刪掉」、「妳給我刪掉,我看那個字,看得很噁心!」

    法官審酌案發過程符合女子指控,女子無法說明神像形貌只是因為記憶淡忘,黃男的斜背包也有可能攜帶神像,因此不採信黃男辯詞,認定黃男利用女子感情挫折,處於徬徨無助的脆弱心理狀態性侵得逞,但考量黃男已賠償女子達成和解,今依強制性交罪判黃男36月徒刑。可上訴。(李奕緯/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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